东西问|田飞龙:为何说日本排污是对国际法与人类前途的“污染”?_中国公益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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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问|田飞龙:为何说日本排污是对国际法与人类前途的“污染”?
编辑:小益   发布于:2023年8月30日    文字:【】【】【

  中新社北京8月29日电 题:为何说日本排污是对国际法与人类前途的“污染”?,  作者 田飞龙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2023年8月24日,日本单方面启动排放福岛核污染水,撕裂了国际社会,损害了人类环境安全、食品安全与可持续发展的共同基础,破坏了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人类整体前途。这一天将成为国际法、全球化和人类文明史的“至暗时刻”。,  这种“至暗性”不仅体现在日本排污决定对人类共同利益的深刻侵害上,还体现在自诩领导世界现代化与制度文明走向的美西方的偏颇袒护上。甚至作为核安全领域最重要国际组织的国际原子能机构也被卷入其中,该机构发布的专业评估报告之证明力与法律效力遭到日本政府的单方面夸大和滥用。这进一步凸显了国际法秩序与全球核安全治理制度的深刻危机化。,  排污决定进一步导致日本失信于亚洲邻国,导致其在近代以来的“脱亚入欧”进程上再次狂飙突进,其现代化过程具有狭隘民族主义和霸权依附主义的混杂特征。排放之日,开启的是有关国际法与人类前途的大辩论和复杂斗争的帷幕,这一场斗争事关人类文明的制度基础和演变方向。,  以邻为壑与非法排污,  日本排污决定是单方面违反国际法的非法行为。实际上,从福岛核事故发生以来,围绕核污染水排放方案问题一直存在激烈的法律和技术争议。所谓法律争议,涉及任何排放方案是否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核安全公约》等相关国际法文件规定的公约义务,其实施行为发生侵害后果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以及国际社会可以采取何种监督和补救措施。所谓技术争议,涉及核污染水通过何种处理系统、达到何种检验标准才能满足排放的合法性与安全性要求。从日本政府的全过程行为来看,既不符合国际法的义务要求,也未采取最合理的技术处理方案。排污决定建立在单方、不法、不合理、不可控的基础上,不仅对本国国民健康安全及产品来源地发展利益造成持久损害,也对全人类特别是周边国家的环境安全、食品安全、人民健康安全与可持续发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涉及核污染水处理的主要法定义务与标准要件,即防控义务、禁止以邻为壑义务、合作义务与审慎义务之四大义务。,  第一,防控义务原则。据公约第194(1)条规定,“各国应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这是防控义务的原则规定,要求缔约国承担“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的法定义务,日本政府的排污决定不能满足上述原则要求。,  第二,禁止以邻为壑义务。公约第194(2)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这是禁止“以邻为壑”之法理义务在公约上的直接体现,要求缔约国承担禁止跨境环境污染的法定义务。如果各国均采取将自身损害转嫁他国或人类共同环境基础的处理方式,该公约设定的基本保护目标和法律价值就会落空,甚至造成国家间的持久纷争和国际环境的“公地悲剧”。,  第三,国际合作义务。该义务规定于公约第197-200条,要求缔约国承担处理全过程的制定计划、合理通知、防控合作及危险补救等综合性义务,从日本政府已有的合作计划与实践来看,不能满足国际合作义务的充分要求,各国提出了诸多质疑和抗议。,  第四,审慎义务。公约第300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审慎义务,即:“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日本政府滥用了公约权利,并夸大利用了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评估报告,误导国民和国际社会将报告作为“排污通行证”,违反了审慎义务。,  除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有关义务之外,在专业化的核安全领域还存在若干国际公约,主要包括《核安全公约》《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等。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承担这些核安全公约标准维护与履约监督方面具有关键的监管职责,应当起到重要的依法监督作用,但从福岛核污染水排放过程的监督实践来看,该机构未能尽到合格责任,一定程度上陷入了专业性与权威性的信任危机之中。,  在义务违反与监管缺失的条件下,加上部分美西方国家的自私庇护,日本肆意寻求核污染水排放“一路绿灯”,完全不顾及国内民众的民主抗议、周边国家的严重关切及人类健康安全利益的根本损害。日本政府的决定是典型的以邻为壑、贻害众生的失德、非法决定。,  自然公敌与人类危机,  日本核污染水排放决策过程缺乏国际法合法性与国内法的民主正当性,在国际社会的普遍质疑与国内民众的强烈抗议下逆势决策,可谓冒天下之大不韪。部分美西方国家基于霸权利益和盟友关系对日本的决定采取了庇护放纵的立场,是集团政治利益凌驾国际法与人类整体前途的典型表现。这种“群恶化”的损害人类共同利益的乱象,折射出日本“脱亚入欧”之现代化道路的内在道德缺陷与西方式现代化和全球化的霸权自私本性,日本精致功利地模仿和利用了个别西方国家的国际法“双重标准”与霸道实践。核污染水排海,污染了公海及周边国家领海,造成人类健康安全的持久威胁。在未来数十年由排污进程带来的高度不确定风险及其复杂斗争中,人类社会将陷入持续性的道德与制度危机之中。,  核污染水排海的具体违法性与危害性是显著的:,  其一,国际原子能机构评估报告只是技术咨询报告,是国际专业监管机构的技术援助性质的分析报告,不是具有合法性确认作用的核准报告或许可报告,不能作为排放的合法性依据,也不能豁免日本政府决定引发的任何后果责任。,  其二,评估报告仅基于日本方面指定的议题、数据和样本进行技术分析,不能作为对核污染水安全性的完全分析与科学评估,其工作程序与标准存在局限性和误导性,从而导致其证明力十分有限,但日本方面片面夸大和滥用了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和法律效力。,  其三,日本政府的决策过程没有合理回应国内民众及周边国家的正当关切,对排放决定带来的潜在、长期、不可逆的风险性缺乏责任心和有力措施,一味地追求以邻为壑,追求将风险成本和损害转嫁到人类共同的海洋及其他国家,是对人类社会的环境致害行为,也是对民主、法治、人权与国际法秩序的践踏行为。,  其四,排污周期长,危害性不可测量和控制,其长期和巨大的环境致害责任将转化为对日本的道德、政治和法律追责,日本政府及其下一代将面临又一次的、人类面前的“战败”耻辱和责任。,  其五,部分美西方国家在这一决定过程中扮演了极不负责的协同侵害角色,将霸权利益和盟友利益置于人类利益甚至本国国民利益之上,必将有损其所谓对人类社会道德价值与发展前途的代表权与主导权。,  日本排污决定沉重打击了人类文明进步与全球化共同命运的理想和追求,是一种“自我公敌化”的国际政治敌意行为和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面对来自日本排污过程的各种权益侵害,各国采取反制行动就成为正当和必要的制度选择,全球治理的危机程度与全球化产业链的波动风险将会升高,从而进一步凸显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惊涛骇浪”特征与风险性。,  正当反制与秩序重思,  纵观人类文明史,某种霸权秩序下的集体行为越疯狂,就越是该秩序走向瓦解与新秩序得以创生的历史契机。从历史进步的辩证法来看,绝望之地本身孕育着希望的种子,排污带来的“至暗时刻”是旧秩序的癌变,却可能加速新秩序的到来。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应当承担这一新秩序所需的道德、斗争与创制责任。,  中国宣布暂停进口所有的日本水产品,其他一些国家也有跟进限制的措施。这是合法正当的保护本国食品安全与国民健康的法律行动,也是对国际法秩序尊严的支持与维护。但也有不少西方国家继续进口日本水产品,由于转口贸易的存在,日本水产品是否会经由第三国(地区)流入中国,这是需要严格防范的进口风险,需要对产品来源地及流通环节加强执法核查和限制。此外,周边国家还应共同形成长期的监测监督合作机制,收集环境致害证据,通过国内法与国际法不同渠道展开维权行动,以国际社会的集体行动和法治方式保持对日本的施压和追责。同时,也应注意日本国内民众的反对声音和力量,加强对日本政府及利益集团之私利、阴谋的揭发和批评,支持日本人民的民主问责和监督行动。,  近代以来,日本“脱亚入欧”取得了一系列显著的现代化制度和技术进步,甚至一跃而成为东亚现代强国和国际社会的列强之一,但日本现代化的最终归属是军国主义和法西斯主义,二战结果给予了它相应的历史和政治评定。战后日本全面倒向美国阵营,开展现代化重建,再次走向世界舞台的强国行列,但日本在国家道德与人类社会责任方面并无切实反思和成长,反而熟练掌握了个别西方国家的霸道逻辑和机会主义,并与之结成更为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试图与之一起成为永久性的“人类统治者”。,  随着排污危害性的呈现与波及,全球范围内一系列贸易限制与反制、产业链与供应链重组以及全球市场的分裂进程将会加速发生,全球性的环保组织与人权组织也会加速行动。尽管日本政府进行了全力布局和公关,部分美西方国家提供了盟友性质的协同庇护,西方媒体更是可能集体失语,甚至联合国与国际组织的监管机制也可能因为美西方的干预而失效,但人类社会总是存在良知和正义,总有霸权和阴谋无法覆盖与控制的人群及区域,面向人类和平发展与共同命运的新秩序将会在史无前例的斗争中诞生,这是人类文明新形态的光亮与希望所在。(完),  作者简介:,  田飞龙,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涉外法治专家,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海峡两岸关系法学研究会理事,人民日报海外网智库特聘专家,北京党内法规研究会常务理事、澳门城市大学兼职教授等。2012-2023年曾任教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包括宪法与政治理论、行政法、港澳台法、涉外法治、民族与共同体法。 ,   译有《联邦制导论》《美国革命的宪法观》等12部译著。著有《现代中国的法治之路》《香港政改观察》《政治宪法的中国之道》《香港新秩序》等8部专著。在《法学评论》《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学海》《南大法学》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数十篇。入选“北京市国家治理青年人才计划”(2019)。国内知名青年宪法学者、政府事务咨询专家和公共专栏作家,在海内外学术界、智库与公共媒体范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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